筑牢网络保护法治防线
撑起青少年健康成长“数字晴空”
—深入学习《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这为全面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良好的网络生态对于青少年成长至关重要。2024年1月1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全国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次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进行专门性综合立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性立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极具时代性和领先性。《条例》共7章60条,着眼于平衡未成年人发展权和受保护权的相互关系,不仅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体制机制做出顶层设计,而且从“网络素养促进”“网络信息内容规范”“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网络沉迷防治”四个方面细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内容,积极回应现实中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点难点以及争议问题,是新时代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一环。
1.互联网的双重效应与未成年人的两大权利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普及面逐渐扩大。2023年12月23日,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等发布的《第5次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显示,2022年未成年网民规模已突破1.93亿,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的广度和深度明显提升。互联网极大地拓展了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空间,成为未成年人生活成长中难以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价值取向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互联网给未成年人成长带来的是双重效应。一方面,网络给未成年人提供了丰富的学习娱乐资源,有利于培养未成年人的想象力与创造力,满足未成年人的好奇心与自我实现需求,在开阔视野、激发潜能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网络也以其多样化、隐蔽化、产业化等特点,使得未成年人使用中的安全风险突出,网络暴力、网络欺凌、网络诈骗时有发生,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泄露、网络沉迷成瘾、不良信息影响等问题也逐渐显露,特别是网络沉迷成瘾给未成年人成长带来巨大隐患。与互联网的双重影响相对应,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发展权和受保护权。前者体现为公民适应数字社会所必需的网络素养与数字技能;后者则指社会有义务做好网络风险防范,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总体上,平衡发展权和受保护权,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刻不容缓。如何通过立法充分发挥互联网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积极功效,消除未成年人网络使用中的安全风险成为摆在全社会面前的重要课题。
2.聚焦重点难点强化制度供给
《条例》制定之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中已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内容。特别是2021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网络保护”一章,既着眼于网络与现实空间的联动,立足于重点风险领域的防治,又将传统主体与特殊主体相结合,建立起针对未成年人的“双场域、全链条、多主体”的网络保护体系。《条例》在上述法律基础上,分出四章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突出问题进行细化规范,旨在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更为坚实有力的举措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多主体共同发力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高低关系着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方式、态度以及效用。《条例》第二章围绕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素养这一核心,精准区分不同主体特性,压实各方主体责任。一是在行政机关内部科学划分权责。明确国务院教育部门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二是明确学校将提高网络素养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三是明确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四是针对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和服务提供者,提出了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等要求。
链条式协同推进加强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网络信息是网络空间运行的重要载体,对身心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具有重要影响,《条例》第三章对此予以重点调控。一是突出对有害信息的精准打击。明确了危害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范围,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二是突出对欺凌性信息的严防严控。不仅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需建立健全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进行网络欺凌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而且规定应履行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等义务,以最大程度降低欺凌性信息的负面影响。三是突出网络信息与未成年人身心情况的适配程度。强调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不能违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基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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